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1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85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2年3月5日止,並於92年1月10日訂立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限延長到民國105年3月5日止。詎相對人僅繳息至96年8月5日止,尚欠本金共600,734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1件、還款明細查詢單、增補契約書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1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1│建│965.00│10000分之40│└──┴───┴────┴───┴──┴─┴────┴──────┘┌────────────────────────────────────┐│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61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九│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68│台南市安平區│台南市安│13層樓房│28│28│平│鋼筋│6.│平│全│││07│慶平路200號9│平區金華│鋼筋混凝│.0│.0│方│混凝│91│方│││││樓之10│段1地號│土造│4│4│公│土造││公││││││││││尺│││尺│部│├──┴─┴──────┴────┴────┴─┴─┴─┴──┴─┴─┴─┤│共同使用部分:金華段687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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