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上訴人 黃裕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黃裕翔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係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自行進入伊住處並撿走其自慰用之衛生紙予以陷害,A女如確遭性侵,必然喊叫而遭人發覺云云,依憑A女及證人即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證詞、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並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知悉A女未滿十四歲之陳述,說明A女指述如何遭上訴人以機車載往其住處,再以強暴方法,先後以其陰莖及手指插入陰道予以性交等情;而A女處女膜經檢查受有撕裂傷害,所著內褲斑跡經採取DNA鑑定結果,亦不排除來自上訴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佐以上訴人陳稱案發當日僅伊一人在家,其祖父、父親、叔父均未見過A女等語,可排除A女係遭與上訴人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性侵害之可能,認A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並案內其餘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之不足採信;其聲請進行測謊鑑定,如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性,均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進行測謊鑑定或傳喚證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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