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2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8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婉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婉蓁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4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欲開門下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蘇俊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撞及被告王婉蓁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受有右手第
5掌骨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婉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俊龍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