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賴添勝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竹小字第37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貸,亦不住在大眾銀行所稱之通訊地址,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被誤認為另案犯罪嫌疑人因而入獄,嗣雖因無罪獲釋放,惟上訴人擔心被兇嫌找上,時常更換工作、住址,原審僅據大眾銀行依上訴人所載之通訊地址將現金卡與密碼掛號寄送予上訴人等情,即推斷該現金卡與密碼自應由上訴人所簽收,實為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上訴人身分證、歷史交易明細表、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催收紀錄、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物,復參之上訴人亦自承確有向大眾銀行辦理MUCH現金卡、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之上訴人資料、配偶姓名及名稱係均係上訴人自行填寫等語,另該申請書上之上訴人通訊地址「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59號」其中之「花蓮縣」3字亦為上訴人自行記載,「花蓮縣」3字之後之「壽豐鄉鹽寮村大橋59號」等字則係上訴人所辯稱之呂老闆所書寫等情,亦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參原審卷第16頁99年1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又觀諸上訴人已在大眾銀行辦理MUCH現金卡申請書聲明欄勾稽同意掛號郵寄至通訊地址以領取現金卡與密碼,並親自簽名署押等情,足認本件確係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同意依通訊地址郵寄掛號現金卡與密碼,而大眾銀行亦於審核後同意發給上訴人MUCH現金卡使用,並已依上訴人所載之通訊地址將現金卡與密碼「掛號」寄送上訴人,而「掛號」郵件需由本人簽收,則該現金卡與密碼自應推認確係由上訴人所簽收,再觀大眾銀行寄送該現金卡與密碼後,該現金卡確有多次借貸使用及繳款紀錄即明,足證上訴人與大眾銀行間確已成立MUCH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至上訴人究係自行使用該現金卡借貸款項,或授權交由上訴人所稱之呂老闆借貸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均應就該現金卡之借貸負清償責任。又大眾銀行已於92年12月9日將對上訴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4,701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洵堪認定。
四、至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僅據大眾銀行已依上訴人所載之通訊地址將現金卡與密碼掛號寄送予上訴人等情,即推斷該現金卡與密碼自應由上訴人所簽收,實為不當云云,然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泛言指摘,惟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