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5號、第1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在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中(惟因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經刪除,上開部分與本案無關)」,另更正「在太陽商行扣得之代幣係250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件被告丙○○雇用乙○○自95年7月3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在桃園市○○路○○○號1樓「太陽商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丙○○雇用甲○○自95年7月1日起95年7月止○○○鄉○○○路○○號1樓「大富翁便利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上開二地點之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丙○○與乙○○,被告丙○○與甲○○在各在上址之經營所為,各應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丙○○就「太陽商行」部分與乙○○,就「大富翁便利超商」與甲○○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處斷。被告丙○○在二址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開始經營時間、地點、共犯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卻不思警惕,一再觸法;另被告乙○○、甲○○均素行良好,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上開二場所均違反經營一星期不到,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丙○○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至犯本罪,其二人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電動賭博機具插電營業中,與現金、代幣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計分表、員工須知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二台(含電腦IC板二片)、「魔法台」一台(含電腦IC板一片)。
㈡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
㈢代幣二百五十枚㈣記帳單六張、員工卡一張、員工須知一張。
附表二:
㈠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三台(含電腦IC板三片)、「麻將台
」一台(含電腦IC板一片)、「彈珠台」一台(含電腦IC板一片)。
㈡代幣三百十三枚。
㈢計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