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一號
證人乙○○右列證人因被告甲○○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本件證人因右開案件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酌科罰鍰新臺幣三萬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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