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三、二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三七一之一號五樓之新隆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四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欲取道復興路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北區就業服務中心參加外籍勞工配額抽籤,惟因其行駛方向禁止直接左轉復興路,乃駕車繼續前行三民路橋下之右側便道,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通過復興路行駛至三民路陸橋下之三民路三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迴轉三民路(即三民路橋下左側便道)往復興路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況,雖天候為雨、路面狀態濕潤,且肇事地點為彎道,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逕自迴轉,適有 呂理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五三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通過三民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三點四公尺處時,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及車頭部位因此撞擊機車之右側車身,然呂理仁騎乘機車尚未立即倒地,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亦未停止,致又往前推擠約三、四公尺才停止,呂理仁則連同機車一起往左側倒地,呂理仁因此受有兩側肺臟挫傷、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側骨盆、腸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因兩側肺臟挫傷導致低血氧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甲○○在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警員 蔡志鳴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因迴車不當與被害人呂理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迴轉時速只有十公里以下,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在前面,撞到時伊馬上停車,車子已經轉直,被害人當時是蹲著並沒有倒地,被害人當時是在伊右後方,伊該注意的都注意到了,且伊僅是掛名負責人,平常以公司所有貨車接送小孩上下學,公司送貨都是先生處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即被害人呂理仁之妻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及被害人呂理仁所騎乘之機車受損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呂理仁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因兩側肺臟挫傷導致低氧性呼吸衰竭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證,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赴現場履勘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五十八頁履勘筆錄及現場所拍攝照片)觀之,車禍現場之散落物距三民路與大同路口約三點四公尺,兩車停放地點在桃園市○○路橋下便道與三民路三段四一九號前,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後輪胎距離散落物約二點七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向左側呈十五度至三十度方向斜停,其左前車頭有多處擦痕,左前側保險桿下緣凹陷,車頭左上方之標示桿向右扭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向左側傾倒在自小客貨車車頭左前方向,機車之右側踏板處斷裂破損,左側車身及把手前之塑膠殼有多處擦痕,肇事現場又無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足見被告當時從大同路欲迴轉進入三民路,在車身尚未完全轉正到三民路距離上開路口約三點四公尺時,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之位置在其自小客貨車之左前方,被告自小客貨車之左前方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點應在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然因被害人之機車於碰撞後並未立刻倒地,遭被告自小客貨車再往前推擠約三、四公尺後始停車,被害人則連同機車往左側倒地,此由機車之左側受有多處擦痕及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均在左側即可得知。被告辯稱伊撞到呂理仁之機車時,車已迴正直行云云,實不可採。至被告又辯稱:被害人當時並未倒地,伊有將被害人扶住云云,然據證人 楊清同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正在綁紙,我聽到碰撞聲音,我就去看,看到一個人躺在路上」、「...被告站在車子旁邊。後來是救護車來時才將被害人扶起」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足見被害人當時確因遭撞擊後倒在地上。至於證人 陳義雄 、 馬勝仁 即桃園縣消防局隊員於原審調查時固均證稱:「...被告當時也是在旁邊蹲著,拍著被害人之肩膀,說先生你有沒有怎樣」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然證人陳義雄、馬勝仁均係事後才到達車禍現場救護,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害人遭撞擊後被害人是否倒地之狀態,故渠等證詞亦僅能證明到達現場時被害人係蹲著情狀,如被害人未跌倒在地,其身上應不致受有多處骨折、兩側肺臟挫傷等傷害之產生。可見被害人當時確因撞擊後倒地,復再起身由被告扶住蹲著之情,應屬實情,被告所辯被害人並未倒地之辯詞,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三、被告又辯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認被害人所受傷害主要撞擊點皆位於左側,研判被害人係左側撞擊倒地,公訴人卻認被害人係機車右側受撞擊,兩者顯有矛盾之處云云,惟被害人係因右側機車遭撞擊後,被害人連同機車向左側倒地,致被害人身體之左側與地面碰撞而受傷,並非被害人之身體右側直接遭自小客貨車撞擊,上開驗斷書並未研判被害人之左側係遭自小客貨車直接撞擊或與地面碰撞造成,是公訴人認被害人機車右側遭撞擊後向左側倒地,與上開驗斷書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另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指稱被害人當時係由大同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被告當時係在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前進時,被害人係在三民路與大同路口遭被告撞擊後,往前推擠至兩車停放地點云云,然此被告所否認,且參以散落物係在三民路上,該處距離三民路與大同路口約三點四公尺及現場並無車輛摩擦地面之痕跡,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係左前車頭處有多處擦痕以觀,被告所駕駛車輛如係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在大同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則其撞擊點應係落在路口附近才是,不應離路口達三、四公尺遠處,況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在現場目睹,其上開之指述應屬推測之詞,另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桃園市中平里里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害人平時上班之行走之路徑,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於車禍當天卻係行走該路徑,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係在三民路上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而與被害人在該路口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所指上情亦非可採,是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告訴人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本院認無此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被告肇事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雖天候為雨、路面狀態濕潤、肇事地點為彎道,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時速約十公里以下。於迴轉時,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又被告駕車以時速十公里以下之速度迴轉,依當時係雨天、路面濕潤之瀝青路面狀態觀之,參酌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反應距離在二點零八公尺以下,煞車距離在二點六公尺以下,被告在如此短的距離即可反應並煞停其駕駛之車輛,竟疏未注意於迴轉前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及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審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別認「甲○○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迴車不當」、「一、甲○○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呂理仁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迴車不當,確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雖係新隆昜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該公司由其丈夫經營,被告為該公名義負責人,其在公司係幫忙處理外勞、記帳及到銀行處理公司事務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九N|五一四○號自小貨車是伊平常用來接送小孩上下課,處理外勞及到銀行處理一些事務。主要是用來代步,公司主要是伊先生在經營,資本額是壹佰萬元等語甚明,且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凱一精機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欽鎮 、儀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朱連儀 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未見被告駕車送貨,送貨都是他先生處理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駕駛之行為,是被告所稱伊未以公司小客貨車處理公司業務,尚可採信,足見該自小客貨車應僅係被告用以代步之工具,駕駛汽車顯非被告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應係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不負業務上過失之加重責任,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警員蔡志鳴報告肇事經過乙節,亦據證人蔡志鳴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在現場,被告主動跟我承認是他肇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屬實,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認被告罪責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完全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呂理仁死亡無法彌補之損害,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爰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執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謂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無理由,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中過失程度甚重,且在上訴中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對於原審判決刑度實無再以斟酌減輕之理由,其上訴亦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李英豪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