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0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經警臨檢盤查,自行繳交內有毒品海洛因一包之煙盒,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抗告人確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於經警臨檢盤查前,因身染感冒、咳嗽而至藥房購買感冒成藥「康特寧」膠囊服用,是否因服用此等藥物而致尿液檢查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抗告人並未曾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原審竟據依鑑驗報告即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于學弘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經警臨檢盤查,自行繳交煙盒內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八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基衛檢壹字第0九二00一七八三五號函檢附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以罹患感冒及咳嗽服用感冒成藥「康特寧」膠囊,致尿液可能因而檢驗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等語為辯,惟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係屬政府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價格高昂,一般經政府核准製造之藥品自無添加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可言,被告縱因身患感冒及咳嗽而服用藥物,惟其所服用既屬經檢驗合格之藥物,其尿液自無可能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況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服用該成藥之事實,被告空口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殊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所主動繳交之毒品海洛因係綽號「阿尾」者所寄放云云,然並無法提供該綽號「阿尾」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以供查核,且區區毛重0‧八公克毒品海洛因一包又何須委由被告代為保管,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八公克)扣案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驗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足證被告確分別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堪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而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就因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將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期間由一個月提高為二個月,惟此並非屬刑罰規定之變更,雖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比較,然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觀察勒戒,附此敘明,原審因而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之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