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即斷絕吸毒,並至雲林某療養院接受心理治療斷其毒癮,嗣後,在勒戒期間所採尿液作檢驗亦無毒品反應,原審不察,仍裁定令抗告人應行強制戒治,顯有未合等語。
二、惟查,抗告人甲○○有吸毒前科,迄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依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執行評斷結果,以「人格特質」為十四分、「臨床徵候」為四十分,合計五十四分,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九八九號刑事裁定及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桃所憲勒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原審乃應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不就觀察勒戒期間之表現及所生事由,檢討改進,而謂已逕至外界非依法指定之某療養院接受治療而斷癮,自難以推翻上述勒戒處所執行結果判斷,其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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