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定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0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甲○○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入微薄,請減輕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云云。惟查,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原審裁定係依上述規定審酌處理,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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