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第一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由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又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四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六樓之三住處(樓中樓),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置放於樓中樓下層桌上皮夾內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供己購買行動電話及把玩電動玩具花費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尖山一四0號乙○○居處為警查獲。
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零時許,乙○○因無車使用,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住處,竊取其兄 陳建村 所有之DU-九0三一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把,接續用以竊取停放於住處前之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親屬間竊盜,業經陳建村撤回告訴)。
三、嗣乙○○駕駛該竊得屬其兄所有之DU-九0三一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警舉發並吊扣二面牌照,乙○○為免遭警攔檢無照行駛,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零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地下室停車場,以陳建村車上所置放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長八至十公分),竊取丁○○所有之HA-一二二二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DU-九0三一號汽車後方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署立桃園醫院旁為警查獲。
四、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被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時,雖自述有精神官能症,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言語清晰,並無不能審判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丙○○之現金一萬元及被害人丁○○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三二四二號卷五背頁、七背頁、二○、四八背頁、八九頁,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卷五背頁、二二頁,原審卷十二背頁至十三、十四、七五、九三、一七四、二一二頁),核與告訴人丙○○(見偵字第三二四二號卷九背頁至十頁、六五背頁至六七頁)及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二九四號卷號十五頁),並有贓物領據(見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卷十三、十六頁)及扣案行動電話可資佐證。再被告係因汽車牌照違規為警吊扣,為免無照行駛,始另行起意在其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以其兄陳建村車上之扳手一支(長八至十公分)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0面改懸掛於其兄陳建村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卷二二背頁),並有照片一幀存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卷十八頁),查扳手為金屬材質,可供鬆緊車牌螺絲使用,且長為八至十公分,在客觀上自具危險性而可為兇器使用,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丙○○現金一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成立強盜罪,本院認被告係犯竊盜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後述)。又被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0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至九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但依其行竊過程觀之,被告行為時,應無精神耗弱之情形,且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得減而非必減,依被告之行為,本院認亦無加以減刑之必要。
四、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六樓之三住處,係以將安眠藥加入便當及葡萄多果汁中,使告訴人丙○○食用後昏睡不能抗拒,除強盜告訴人丙○○置於衣服口袋皮包內之一萬元外,另強盜告訴人丙○○放於抽屜中之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強盜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帶一捲、存摺明細、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一支及葡萄多果汁空瓶一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葡萄多果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氟安定」成分,該成分具有鎮靜、安眠作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十萬元部分並未被搶,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遭被告強盜之十萬元,嗣後
發覺係其前妻於案發前自其住處取走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則被告並無於案發當日取走告訴人丙○○之十萬元,殆屬確定。
㈡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僅坦承有於告訴人丙○○住處之樓中樓之下層桌
上竊取告訴人丙○○置於皮夾內之一萬元(見偵字第三二四二號卷五背頁、七背頁、二○、四八背頁、八九頁),惟堅決否認有以安眠藥使告訴人丙○○服用致其不可抗拒而強盜其財物,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多次傳喚未到,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後始翻異前詞,改稱有在桃園市區某藥房買安眠藥,並將藥物加入便當及葡萄多果汁內供告訴人丙○○食用,迨其昏迷後強盜其桌上皮夾內之一萬元及抽屜內之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三二四二號卷八八背頁至九○頁),甚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原審審理,於原審訊問調查有無羈押理由時,除仍供承上情外,並供承其所強盜之十萬元尚有餘款七萬元藏放在其家中之抽屜內,惟經原審法院命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提解被告前往取贓,並無該七萬元存在(見原審卷十二背頁至十三、二○、二四背頁至二五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丙○○之十萬元,事實上於案發當日係由其妻取走,並非被告所竊取,前已敘明,被告猶能坦承其有強盜該十萬元,並供稱尚有餘款七萬元,則被告於偵查時自白與事實不符,即不可採。
㈢扣案葡萄多果汁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氟安定」成分,而該成分對於人體有
鎮靜及安眠之作用,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二四二號卷四三至四四頁),然該檢體係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時,經執勤員警告知應提出當日所食用之物送檢驗,始由告訴人丙○○自行提出於龜山分局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王年松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四九頁),則以該檢體係由告訴人丙○○所自行提出,是否確為告訴人丙○○案發當日所食用之殘餘,非無疑問,又葡萄多果汁為鋁泊包裝,案發當日告訴人丙○○飲用時,該鋁泊包吸管並未插上且外包裝並無任何異狀,已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五五頁),則以該鋁泊包既無異狀,被告又如何能將藥物置入鋁泊包內?㈣告訴人丙○○指訴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遭被告以藥物迷昏而強盜,然
告訴人丙○○於警訊時稱,其睡著後,曾醒過來,看見被告在看電視,就叫他先回去開車過來,且於被告離去時尚以遙控器幫其開門(見偵字第三二四二號卷十、六六頁)。顯見告訴人丙○○當時並未完全昏迷,猶能自由行動。又告訴人丙○○雖陳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時,醫師曾稱其服用之劑量足以致死,然告訴人丙○○既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遭被告下藥行搶,如該藥量足以致死,則應於藥效發作後立即使告訴人丙○○陷於昏迷,始符事理,然告訴人丙○○卻仍能起身送客並以搖控器為被告開門,甚且能於翌日至警局報案?凡此症狀均與事實顯然不符,因之,告訴人丙○○於案發後三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苯重氮酸鹽中毒」,其中毒之原因是否確於案發當日所造成,換言之,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非無疑義。
㈤告訴人丙○○前因頸椎受傷害,於手術後持續有疼痛情形,並有僵直性脊椎狹
窄病史,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長期就診控制疼痛,並同時治療失眠、便秘及肌肉僵硬,因失眠現象嚴重,醫師開立氟安定(Flurazepam)藥物治療,而氟安定之代謝成分亦含有苯重氮酸鹽,又有許多鎮定劑其代謝成分亦含有苯重氮酸鹽,因此無法確定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之「苯重氮酸鹽中毒」是否由氟安定造成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三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二四二號卷四二頁,原審卷一二二、二○九頁),告訴人丙○○有服用氟安定藥物之病史,而氟安定藥物之代謝物亦含苯重氮酸鹽成分,被告供稱其當日進入告訴人丙○○住處時,有看見丙○○在服用藥物(見原審卷九三頁),因之告訴人丙○○之「苯重氮酸鹽中毒」是否係因其服用藥物所致,亦無法排除。綜上事證,公訴人認被告係以藥物致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強盜其一萬元及十萬元,尚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認被告強盜告訴人丙○○一萬元部分,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被告係乘告訴人丙○○不注意之際而於其樓中樓下層桌上之皮夾竊取之,核其行為應成立刑法普通竊盜罪,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被告竊取告訴人丙○○一萬元之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則本於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而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被告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以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丁○○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係自被害人陳建村車上取出,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並就被告竊取其兄小客車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未就被告竊取黃明奎車輛部分未併予審判,亦無理由(詳如後述),均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零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住處,竊取其兄陳建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把,接續用以竊取停放於住處前之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平日代步工具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建村於警訊時雖有表示告訴之意(見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卷第十二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撤回其告訴(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竊取丙○○財物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七號(即六0四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竊取被害人 黃千玲 所有而由其父即被害人黃明奎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後,竊取其停放於門口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移送併辦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與前述論罪之最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已相隔近八月,其時間已難謂緊接,縱被告乙○○再犯竊盜罪,應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本件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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