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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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駿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共同以不法之簽約行為,刪除訴外人全方位管理公司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叁拾萬元,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甲○○以故意、過失,違背上訴人委任之事務,致上訴人之權益遭受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代表全方位管理公司、全方位實業公司與上訴人法人代表所簽訂之停車場管理服務契約,均依法辦理。
㈡全方位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上訴人均知情,並以蓋章承認。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刪除權利金三十萬元部分,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開會通過,只是沒有列入紀錄。因當時管委會有負債,且涉及稅務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一九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管委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成立,並選任被上訴人甲○○為第一屆主任委員。嗣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代表訴外人全方位管理公司之被上訴人乙○○,簽訂停車場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全方位管理公司提供停車清潔服務,得收取相關費用,與伊社區依照約定比例分配,並約定全方位管理公司必須每月繳納基本停車場清潔服務費三十萬元予伊社區。且應免費提供地下停車場監視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及辦公室鐵門窗、冷氣機及桌椅各一套等。嗣被上訴人乙○○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表全方位管理公司要求將每月應繳納之基本停車場清潔服務費,調降為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甲○○竟予以配合同意調降。又被上訴人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竟未經管委會之決議,又與代表全方位實業公司之被上訴人乙○○,另外簽訂一份社區管理服務契約書,將原約定管理伊社區停車場,每月應支付之三十萬元權利金之條款刪除,被上訴人甲○○、乙○○顯有共同不法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被上訴人甲○○經伊社區選任為第一屆主任委員,雖受委任未領取報酬,但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竟擅自代表伊社區刪除上開每月三十萬元權利金之條款,則被上訴人甲○○處理此委任事務,係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致伊社區之權益遭受損害,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判令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玖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社區於八十八年七月成立初期,欲將地下停車場外包以獲得利潤建設社區,而由全方位管理公司以最高價得標,並於同年八月一日起派員服務。嗣因上訴人之財務問題,要求以增加服務人員,調整停車清潔費分配之比例修換合約,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全方位實業公司完成換約。至上訴人主張另一被上訴人甲○○未經管委會之同意,私下與全方位實業公司簽訂合約,此為上訴人內部事務之爭執,與伊無涉。而全方位實業公司於簽訂合約後,即依合約內容提供監視系統等設施,費用共計肆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實因上訴人社區係一新社區,經費不足,上訴人要求全方位管理公司另支援其他設施設備,費用共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元元,伊答應後,發現全方位管理公司之經費調度困難,要求上訴人以調整分配比例之方式修訂合約。加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通過,全方位管理公司須修改章程,改以全方位實業公司接續經營,經多次接洽,終於與上訴人另外簽訂社區管理服務契約書。伊並無與被上訴人甲○○有相互勾結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社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成立管委會,選舉產生六位管理委員,再推選伊為主任委員。上訴人社區為改善社區安全及地下室門禁管理,並裝設地下室出入口鐵捲門遙控設備等。急需籌措經費,管委會擬將社區地下停車場外包管理,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競價之方式,由全方位管理公司以優厚之條件,願意提供地下室及電梯監控系統,地下室出入口柵欄機等設備得標,第一屆管委會遂決定與全方位管理公司簽訂停車場管理服務契約。但因簽約後初期,由於使用停車場之車輛不多,上訴人社區又不能公開宣傳外租車位,致收入非常有限,遂有兩次契約修訂,但均經管委會同意。伊並無與被上訴人乙○○勾串及背信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點: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社區之管委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成立,並選任被上訴人甲○○
為第一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代表訴外人全方位管理公司之被上訴人乙○○,簽訂停車場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全方位管理公司應每月繳納三十萬元之基本停車場清潔服務費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乙○○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表全方位管理公司,要求將每月應繳納之基本停車場清潔服務費,調降為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甲○○予已同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管理服務契約書、全方位公司八八管字第三二號函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代表全方位實業公司之被
上訴人乙○○,另外簽訂一份社區管理服務契約書,將原來約定管理上訴人社區停車場,每月應支付予上訴人三十萬元權利金之條款刪除之事實,復據其提出社區管理服務契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二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點:被上訴人甲○○有無未經上訴人社區管委會之決議,而擅自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乙○○勾串,同意將全方位管理公司每月應繳納之基本停車場清潔費由三十萬元調降為二十五萬元?又被上訴人甲○○是否未經上訴人社區管委員會之決議,而擅自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代表全方位管理公司之被上訴人乙○○另外簽訂一份社區管理服務契約書,將原約定每月應支付予上訴人社區之三十萬元權利金之條款刪除,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利用擔任上訴人管委會第一屆主委之身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代表訴外人全方位實業公司之被上訴人乙○○,簽訂社區管理服務契約書,將每月應支付予上訴人三十萬元權利金之條款刪除,被上訴人甲○○、乙○○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乙○○、甲○○有共同侵權行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九款分別規定: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是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另本件上訴人為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之國民住宅社區屬於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管理維護之國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第一點、第十一點分別規定:「台北市政府為執行本市國民住宅社區(以下簡稱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特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委員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並得召集臨時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前項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且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如表決人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見原審卷第一六七-一七○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管委會於執行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九款,所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之職務時,應以管理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而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擔任上訴人第一屆之主任委員,亦即被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代表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全方位管理公司、全方位實業公司,簽訂上開停車場管理服務契約書、社區管理服務契約書時,上訴人社區選任之第一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有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之現任主任委員鍾駿、及 李金明 、 呂錦明 、 崔菊秀 、 王玲琳 等六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屆管委會第五次會議紀錄,即係由第一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之現任主任委員鍾駿、及李金明、呂錦明、崔菊秀、王玲琳等六人出席,可為佐證(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是本件被上訴人甲○○有無經管委會之同意,而與被上訴人乙○○簽立刪除權利金三十萬元乙事,自應詢問當時管理委員即證人王玲琳等人,始能論斷。
㈢經據證人王玲琳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有看到力霸、全方位、千翔三家公司
所提之議價資料,管理委員會經討論研究後,同意由全方位公司承包,再交由主委甲○○辦理,印象中有決議減低權利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另據證人李金明、呂錦明、崔菊秀分別證稱:(法官問: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屆委員的主委是甲○○與全方位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訂停車場管理服務契約書,委員會有無開會決議?)證人李金明:『我不太記得是事前同意或是事後再提出來,但是甲○○在簽約前我有看過這份草約。依當時開會的情形,如果沒有異議就不會表決,在我的認知裡,第一份契約當時委員會是有同意的。』證人呂錦明:『當時主任委員有講當時開會時草約有拿來,當時有看一下,我因為懶的看,是大家有在講,主委在開會時有講,但是有無表決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有這回事。在我的認知裡第一份契約當時主委是有同意的。』證人崔菊秀:『我在八十八年八月底公出我才回來,我知道全方位要租停車場的事情。』(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第一份合約有權利金參拾萬的約定?)證人李金明:『我當時就知道。』證人呂錦明:『我也知道。』證人崔菊秀:『我當時也知道。』(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法官問: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代表委員會與全方位實業有限公司,另外簽訂第二份契約書,當時委員會有無開會?證人是否看過契約或知情?)證人李金明:『當時我不太清楚,但是第二份契約有開過管理委員會,有討論過,過程是本來是參拾萬的後來因為全方位收入很少要求降為二十五萬,後來要求在契約裡把權利金參拾萬刪掉以其他的方式例如增加清潔人員、電費補助人員等等來代替。在我的認知裡我是同意第二份契約的,因為委員會有討論但是沒有異議。』(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證人呂錦明證稱:『我記得第二份契約我沒有看,但是我記得,主委在開會時有講,在我的認知裡大家是沒有意見的。在第二份契約裡,主委有提到權利金刪除參拾萬的事情。』證人崔菊秀:『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我有講只要是對社區有幫助我同意。在會議裡我知道全方位公司虧損太多有要求降低,我個人是認為希望全方位不要虧太多,但是要對社區有建設。』(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法官問:依三位證人身為社區的住戶,又是委員,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該社區出租停車位經營,有可能賺到參拾萬給社區嗎?)證人李金明證稱:『不可能,因為車輛非常的少,我記得開會時有委員提到全方位公司希望打廣告增加停車的生意,但是委員會沒有同意。』(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證人呂錦明:『不可能,因為一開始別人都不知道,一個月要四千五百元,應該不可能。』證人崔菊秀:『這個我沒有概念。』(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上訴人訴代問:證人剛剛所述有無作成書面的記錄?)證人李金明:『沒有書面的記錄。』證人呂錦明:『我不知道有沒有。』證人崔菊秀:『我不曉得。』(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上訴人訴代問:『請問證人原證五的會議有記錄,為何剛剛提到刪除三十萬權利金的事沒有記錄?』證人李金明:『在七、八月開臨時會時,我記得鍾駿先生有作記錄,但是有很多事情可以作不能說,因為這牽涉到稅務的問題。』證人呂錦明:『事隔太久有無書面記錄我不知道。』證人崔菊秀:『我不太記得,我們當時當委員的時候都是義務的沒有說要圖利任何人,且我們經驗不足根本不知道要做什麼記錄。』(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綜合證人李金明、呂錦明、崔菊秀之上開證述,並參以:該管委會支付各項費用除被上訴人之用印外,尚須經過總幹事 羅文吉 、財務委員呂錦明、監委鍾駿(即現任主任管理委員)等人之核章,有管委會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等情以觀,足證被上訴人甲○○係徵得管委會同意方才刪除權利金三十萬元之條款。被上訴人甲○○抗辯稱係已告知當時擔任上訴人管委會之其他管理委員,且於委員會同意之後,始代表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全方位管理公司、全方位實業公司,簽訂上開停車場管理服務契約書、社區管理服務契約書,且將全方位管理公司每月應支付予上訴人叁拾萬元權利金之條款刪除,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共同以不法之簽約行為,刪除訴外人全方位管理公司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叁拾萬元,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甲○○故意或有重大過失,違背上訴人委任之事務,致上訴人之權益遭受損害;均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