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被告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係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前受離職員工 蕭毅傑 之託,收受蕭毅傑所招攬保戶 陳佳蕙施炫呈 之要保書,由 王美華 掛名為業務員,原告遂將要保書送交被告核保, 嗣蕭毅傑 於民國96年8月間死亡,保戶陳佳蕙、施炫呈與被告解約,被告主張原告於銷售過程中未親見保戶,亦未向保戶解釋及確認投保相關事宜,違反被告內部規定,依ING安泰人壽業務品質評議辦法(以下簡稱評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1款、第11條規定,於96年9月21日將原告記點10點,並於同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評議辦法第10條第1項僅規定懲戒處分種類,至違規行為應給予何種懲戒方式、記點點數多寡等,並無明文,且被告公司其他員工 陳芷妍王文瑜 ,亦違反上開應親見保戶之規定,僅遭公司記點9點處分,現仍在臺中中山通訊處、臺北嘉鑫通訊處任職。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雖得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情節重大」要件。被告對於陳芷妍、王文瑜相同之違規行為,既僅記點9點,非記點10點而依評議辦法第11條規定解任,顯見該未親見保戶之違規行為,不符「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公司無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即終止僱傭關係,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仍存在。
(二)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解僱原告,顯已拒絕原告勞務之給付而受領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依勞務報酬請求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含固定薪資、伙食津貼、繼續率獎金)4萬3500元,並支付獎金(含服務津貼、季業績獎金、春節及端午節獎金)147萬8500元,爰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8500元並自96年9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襄理,並為王美華之主管。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並明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1、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2、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3、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4、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是以相關保險招攬行為需保險業務員親力親為,一則使要保人明確瞭解投保內容,再則協助保險公司瞭解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藉以評估是否有需進行體檢或填寫各項問卷;倘保險業務員未能踐行上開作為,非僅使被告無法控制風險,危及被告營運,並使要保人購買與其期待不符之保險商品,進一步產生損失。本件訴外人蕭毅傑以「憶凡服務團隊」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原告擅自受蕭毅傑之託,以下線王美華名義送件予被告進行核保,未依規定對客戶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引發保險糾紛,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接獲檢舉,並有要保人對被告提出求償訴訟,影響至鉅,造成被告形象、聲譽受損,及保費損失,已符合評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給予或接受其他業務人員之業績者」,及第11款「其他違反財政部頒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損保險形象、公司或保戶利益之行為者」規定,被告爰予記點10點,並依同辦法第11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解任,核無不合。
(二)至其他違規業務員王文瑜、陳芷妍均於事發後遭被告記點10點並予以解任,經 渠等 申覆後,因王文瑜協助被告安撫保戶,並協助調查蕭毅傑案件減少被告損失;陳芷妍於送件翌日即與要保人聯繫確認投保內容並親為解說,以化解爭端,被告始改以記點9點懲處,另加以停止招攬保險一定期間之限制,兩者情節不同,不得相提並論。再者,縱認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事由,惟民法第4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此即勞務供給之專屬性,違反者,僱用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終止契約。原告收受蕭毅傑招攬之要保書後予以呈送被告進行核保,顯已違反民法第484條規定,被告據此予以解任,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收受訴外人蕭毅傑(已離職員工)所招攬保戶陳佳蕙、施炫呈之要保書,不認識也未見過保戶。
2、保戶陳佳蕙、施炫呈之要保書由原告送件予被告,掛名業務員為王美華,王美華亦未見過保戶。
3、原告每月領取固定薪資1萬67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共計1萬8500元為薪資,繼續率獎金、季業績獎金、服務津貼則金額不固定,原告曾於96年1月、6月、7月、8月領取服務津貼16萬655元、12萬5794元、13萬8163元、18萬3526元;於96年1月領取季業績獎金8萬元。
4、春節及端午獎金共計3萬8500元。
(二)爭執部分:原告有無情節重大之情況,或違反民法484條第1項後段,以致被告得解僱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係被告公司業務襄理,並擔任業務員王美華主管,嗣被告離職員工即訴外人蕭毅傑以「憶凡服務團隊」名義向保戶陳佳蕙、施炫呈招攬保險,原告受蕭毅傑之託,以下線業務員王美華名義,將陳佳蕙、施炫呈之要保書送件予被告進行核保,原告與王美華皆未依評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客戶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致引發保險糾紛,被告於96年9月10日調查知悉後,認違反內部之評議辦法規定,而於同年月21日將原告記點10點,並於同日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內部之評議辦法(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59號卷第7至9頁)、蕭毅傑名義印發之「憶凡服務團隊金融理財服務項目」宣傳單(見本院卷第51頁)、陳佳蕙及施炫呈案約談紀錄(本院卷第50頁)、保戶施炫呈向金管會檢舉信函(本院卷第62頁)、審議小組議決書(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
(二)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公司評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業務人員應本諸職業道德,尊重值場倫理,並以負責任之態度善盡公司與財政部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賦予之各項義務,如有下列情事,公司應按情節輕重,並依據業務人員與公司之法律關係,予以書面警告、記點、停止招攬、解任、終止合約或撤銷登錄:2、給予或接受其他業務人員之業績者,11、其他違反財政部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以及有損保險形象、公司或保戶利益之行為者」,第11條第1項則規定:「累計記點10點公司應依據業務人員與公司之法律關係予以解任或終止合約」。又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1、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2、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3、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4、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王美華係其下線業務員,因離職員工蕭毅傑招攬保戶陳佳蕙、施炫呈,並主動找原告送件,其遂以王美華名義為之,與王美華皆未親見保戶,監督上有過失等情,並有訪談紀錄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為,確實違反上開評議辦法第10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自屬可採。
(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係關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影響重大而言,易言之,必須勞工之行為,非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足以對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因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或該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勞僱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且有失公平者,即有賦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又情節是否重大,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即依雇主營業之特定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個案為適當之權衡。經查:本件因訴外人蕭毅傑以「憶凡服務團隊」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保戶招攬保險,且內容多所出入,進而有要保人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違反前開評議規定,受領蕭毅傑轉介保戶陳佳蕙、施炫呈之要保書後,未親見客戶查核內容是否屬實並提供專業說明,造成糾紛,致使上開保戶與被告解約,金管會亦接獲保戶施炫呈檢舉等情,有網路留言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本院9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查被告以經營人壽保險為主要業務,而推展人身保險業務,端賴保險業務員為公司建立、拓展與客戶間之連繫關係,推銷公司之保險商品,俾便使要保人明確瞭解投保內容,並協助保險公司瞭解被保險人狀況,藉以評估是否承保以控制風險,是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始規範保險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倘保險業務員未能踐行上開義務,非僅危及保險公司營運,且要保人購買與其期待不符之保險商品,易生糾紛,影響所及,不可謂不鉅。本件原告違反規定,未親自說明、解釋保單,甚至不認識保戶陳佳蕙、施炫呈,即遞送渠等要保書,進而領得業績獎金,並將佣金朋分予蕭毅傑所有,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其所為,不僅破壞被告與要保人間信賴關係,更違背法定義務,顯已干擾兩造勞動關係之進行,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勞動關係,自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故被告於知悉上開違規事實後30日內,依評議辦法第10條規定,將原告記點10點處分,並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之解僱,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員工陳芷妍、王文瑜相同之違規行為,僅遭被告記點9點而未遭解任,顯見被告解僱原告流於恣意云云,惟查:陳芷妍、王文瑜於事發亦均遭被告記點10點處分並解任,有審議小組議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之1、64頁),與原告之懲處結果並無不同; 縱經渠 等申覆後,因王文瑜協助被告安撫保戶,並協助調查蕭毅傑案件減少損失,陳芷妍於送件翌日即與要保人聯繫確認投保內容並親為解說,被告始改以記點9點懲處,另加以停止招攬保險一定期間之處分,亦無礙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結果。原告雖稱其事後亦協助被告處理糾紛云云,然保戶施炫呈於96年9月26日仍以信函向金管會提出檢舉,且陳佳蕙、施炫呈均與被告解除契約,兩者情節難謂相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雖違反公司內部規定,然情節並非重大,被告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及獎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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