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7號抗告人 鄭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
9月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略以:參照 蘇俊雄 大法官就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問題所為見解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22號之裁定,並未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相同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刑事政策等,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具狀表明就105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聲明異議,
惟觀其理由,係就上開裁定所定之刑度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改定適當之刑,是本件應為提起抗告,而非如抗告人所載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抗告期間自
105年9月間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迄今顯已屆滿且逾1年5月有餘,乃抗告人延至107年2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本院卷第5頁)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