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廖仲一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玉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怡秀 道歉。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玉霞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銀河星鑽大樓前,見林怡秀所有之安全帽置在其停放在該址前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怡秀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
其後范玉霞於同(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並頭戴該安全帽返回上址時,為林怡秀發現,並與林怡秀發生爭執。嗣經林怡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被告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而原諒被告,爰認被告已當庭履行緩刑所附向被害人道歉之條件,特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仲一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