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即被告許名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號案件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廠牌名稱SAPIDO),准予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扣押隨身碟一個(品牌名稱SAPIDO),上開物品屬聲請人所有,並無繼續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因本案經警查扣其所有之隨身碟1個(品牌名稱SAPIDO),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㈡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而檢察官起訴時未將該扣押物列為本案證據,且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判決時,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審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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