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0年3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19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借款人 康躍龍 於民國90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以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有利息之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加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100年3月23日,詎借款人康躍龍自民國97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惠清┌──────────────────────────────────────────────────────────────┐│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5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鄉○○路子│過路│1451│田│││446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