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七月九日,並與後案接續執行,迄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蘭井街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採得被告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七月九日,並與後案接續執行,迄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