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三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某處飲用半杯高粱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地點離開,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八分許,駕車沿嘉義市○區○○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世賢路一段與保安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致其所駕汽車與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之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血腫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後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三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並已實際肇事,惡性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