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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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7日假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而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於97年2月初某日,因其友人 王鈞亮 毒癮發作向其索求毒品,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約0.2公克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持往嘉義市○○路王鈞亮之租屋處,無償轉讓供王鈞亮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6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地下室,王鈞亮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甲○○涉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另案審理中),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後,在其嘉義市○○路○○○巷○○號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研磨機、磅秤及攪拌杯各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6頁),並經證人王鈞亮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轉讓給王鈞亮,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等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3月17日假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而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3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6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與研磨機、磅秤及攪拌杯各1個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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