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七、一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二次強制戒治並受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油漆工及清潔工,自述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