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至所謂「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六三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昌路口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穿越,適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小隊長甲○○發現,除將異議人攔停外,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因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逕行以嘉監裁字第裁七○—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裁決書所列時、地闖紅燈,警員竟然將異議人攔下稱異議人闖紅燈開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告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小隊長甲○○於本院證稱:異議人當時沿南竹路直行,經過舉發地點時闖越紅燈,異議人通過路口時已經變紅燈一陣子,當時還有自小客車停在停止線前,只有異議人駕車闖越過來,攔下異議人後,有告知其闖紅燈,當時異議人亦未當場表示異議等語綦詳。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證人甲○○證述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佐以證人證述其視力正常,堪認證人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駕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異議人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