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柏廷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 律師
江仁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柏廷於偵查中經交保,且於110年1月25日依傳票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無逃亡之虞,且已委託辯護人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其不會接觸被害人。又其雙親高齡無法處理家中所有瑣事,其要回家幫忙減輕經濟重擔,其有正當工作不會重蹈覆轍,接觸被害人,爰聲請准予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郭柏廷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就共犯 蕭聖涵 及 許淽馨 參與情節之陳述多有保留,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犯此重罪,依脫免刑責之人性,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羈押在案。而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雖被告僅承認其1人獨自犯本件強盜犯行,惟其所涉加重強盜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 蔡妍珺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此外,復有扣案手銬及鐵鍊等工具可證其罪嫌重大,復審酌被告對蕭聖涵及許淽馨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述、共犯蕭聖涵之陳述矛盾,而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至被告表示偵查中經具保並按時出庭無逃亡之虞,惟被告經交保時,共犯蕭聖涵尚未到案,而後檢察官於被告經傳到庭後,當庭逮捕被告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而裁准乙節,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被告斯時於偵查中經交保而後遵期到庭,與目前經檢察官以前開重罪起訴後,二者所生逃避刑責之心理狀態,自難相提並論,尚不足據此遽認其無逃亡之虞。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