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謝美羽 訴訟代理人 張乃仁 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 駱榮貴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已於先前撤回先位,現僅剩備位聲明100萬及其損害賠償,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⒈確認訴外人駱榮貴與被告 韓崧泰 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韓崧泰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⒊若前開登記無法塗銷,則請求訴外人駱榮貴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100萬元及延遲金與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駱榮貴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230萬元,並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原告起訴狀、聲請再開辯論狀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係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聲明,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未全部消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沈詩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