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棠與告訴人 劉育霖 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詎陳昱棠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長青二舍工場內,徒手毆打劉育霖,致劉育霖受有右眼紅腫、流鼻血、頭部挫傷、雙肩膀挫傷、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昱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育霖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