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 基去 甲基愷 他命」貳袋(合計純質淨重34,903.8公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傳達受年籍不詳、綽號「徐先生」之人委託,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為收件人,輸入含有「三級丁氧羰 基去甲基愷 他命」(N-Boc-Norketamine)之貨物2箱(純質淨重34,903.8公克)至國內。嗣經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人員查驗後送驗,檢出含有上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4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案發後「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業於108年6月11日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列管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26日FDA研字第108001801
9號函、行政院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既上開扣案含「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貨物2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係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之貨物2袋經送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成分經衛生福利部於108年6月11日號公告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有該署108年6月26日FDA研字第1080018019號函、行政院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