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拍字第3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蔣惠玲 相對人 陳俊安 相對人富淞淵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民國106年5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680,00
0元、8,680,000元、8,680,000元、8,6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1,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延展)、調整利率約定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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