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聲請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 從相對人 高子恩 相對人 高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建國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高建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3,384元,到期日108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高子恩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發本票之釋明、提出相對人高建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具狀補正,仍未提出相對人高子恩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發本票之釋明文件,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故關於相對人高子恩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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