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旺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旺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持竊得附表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竊取之時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1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1油炸機1台2檳榔攤台車1台【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4號被告杜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7時24分及同日8時7分許,在 張芸溱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號旁之「生利二手餐飲設備」商店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接續竊取張芸溱擺放在該處之油炸機及檳榔攤台車各1台(共約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旺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芸溱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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