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請人 鄭石松 相對人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務,其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欄所載。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經 鈞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陳報 鈞院准予備查。因相對人之父 王阿慶 不幸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過世,留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茲經全體繼承人合意訂定附件所示之協議書,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兩造繼承人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透過遺產分割,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能增進遺產之使用收益處分,並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不公允之情事;且其他繼承人均為相對人之母、手足,均屬至親,信無佔相對人便宜之虞,符合其利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未提出遺產之之市值資料,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契約若不足相對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即監護人即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相對人主張法律上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