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37號),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並扣得檳榔1包」後,補充記載「(業據 王蓁君 領回)」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科刑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屢再犯,素行非佳;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其為逞口腹之慾,向被害人乞討檳榔不成,竟不顧被害人反對之意思,自行開啟冰箱取走檳榔1包之犯罪動機、手段,殊不足取,且徵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犯後一度否認犯行,嗣終坦認所犯之犯後態度;曾向被害人購物之關係;本件所竊檳榔1包,財產價值新臺幣5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離婚、父母均在,與大哥 吳清吉 同住、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