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定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定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蕭定仲與 陳宥勻 係男女朋友」補充更正為「蕭定仲與陳宥勻前係同居8、9年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之家庭成員關係。」、第2行「接續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宥勻之報案資料」,附表編號1(A)簡訊內容第1行刪除「可以」、(B)簡訊內容「哪」更正為「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蕭定仲雖坦承有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簡訊予告訴人陳宥勻。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話說的比較重,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去找過他,我覺得簡訊不構成恐嚇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不論以何方式,若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即構成刑法上之恐嚇,是被告上開傳簡訊之行為自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恐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8至9年,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之家庭成員關係,應論以家庭暴力罪。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A)、(B)及附表編號2(A)、(B)之各別行為間,係分別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可論以接續犯,又附表編號1、2、3之3次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債務糾紛,本件之動機,其雖和解然矢口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人認被告以單一之接續犯意接續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簡訊,然本院認除附表編號1(A)、(B)及附表編號2(A)、(B)分別因時間緊接,可認係接續行為外,附表編號1、2、3其時間上均有相當之差距,難以評價為刑法上之接續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