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補充為「吳美蓮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斗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經同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之「竊取白蘭氏燕窩7盒及白蘭氏花旗蔘1盒等物,得手後,隨即開車離去。」補充為「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 楊貴姝 所管領之白蘭氏燕窩7盒及白蘭氏花旗蔘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其子 黃書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害報告書、被告及其子黃書韋之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全聯公司嘉義大林分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8,300元,有調解筆錄、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全聯公司嘉義大林分公司;負責人楊貴姝)在卷可考,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01年度偵字第5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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