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生犯重利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所犯法條欄之「100年10月27日」更正為「100年10月21日」,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各別犯意」,第4行之「同年11月19日」更正為「同年11月17日」,附表編號3之發票日「同前」更正為「100年12月27日」,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錦生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 葉素敏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錦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縱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葉素敏為5次重利犯行,被告係立於被動地位而借貸金錢予告訴人,其主觀上並無預先即具備接續借貸金錢以收取重利予告訴人之犯意,且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是被告每一次重利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係一個重利行為之持續動作,5次重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利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告訴人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借款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支票、典當借據收據等係供擔保之用,於借款清償時應返還於告訴人,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既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