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51號),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家和前於民國93、96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96年度易字第628、707、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8月、5月、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95年度港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里○○○路○○○號前騎樓,見 張嘉瑋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蕭家和於翌(2)日下午5時許,將所竊得機車棄置在嘉義縣台一○○○鄉○○村○○路○○○號吳鳳科技大學前,為巡邏員警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尋獲(業據張嘉瑋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蕭家和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嘉瑋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紙。
三、核被告蕭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毒品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供代步而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之犯罪動機、手段,均非可取,另考量所竊取之機車價值新臺幣約25,000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失竊至尋獲時間約十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損失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害人前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自陳:從事鐵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