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之「劉祐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1年1月10日釋放出監。」補充、修改為「劉祐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祐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警詢所述關於購買、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