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黃朝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同在嘉義市○○路擺攤,民國101年1月11日15時22分許,2人在嘉義市○○路的加油站旁,因攤位位置範圍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攤販、顧客及過路之人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討客兄」(臺語發音)之穢語,接續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甲○○因不甘受辱提出告訴。
二、證據:⑴告訴人甲○○指訴。
⑵證人 黃巧媗簡愛美 證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討客兄」(臺語發音)言詞,乃在嘉義市○○路鬧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所為,自應認已達公然程度。又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被告所用之「討客兄」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表示女人從事不正當行業及有夫之婦與他人通姦之謂,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於雙方吵架過程中,公然於不特定之多數人面前以上開言語相加,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為抽象之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則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如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被告僅抽象指稱告訴人「討客兄」,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從事何種不正當行業及與何人通姦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因細故即惡言相向,用語傷害他人名譽,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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