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9列「柵欄」後均應增加「牆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輕度智障、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平日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為求溫飽而竊盜物品變賣,致罹刑章,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所得非高,所竊取之物品,亦據被害人乙○○領回,是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一時失慮,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害人不欲對其提出告訴,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