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受違法執行 陸佰 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因涉叛亂罪被逮捕並即羈押,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本應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期滿獲釋,竟遭延長至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計遭違法執行六百二十七日。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三百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三、查甲○○曾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因犯叛亂罪被逮捕,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三十九年九月七日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應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惟奉國防部五十一年七月十日(五一)鏡榮字第一三三一號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其實際開釋日期不詳的事實,軍管區司令人督察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址字第三三一七號書函及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望明一字第五三二二號書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為何於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未獲釋放?其實際開釋日期為何?則因軍管區司令部現存資料無法查知。是聲請人主張警備總備職訓第三總隊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期滿後,未將聲請人釋放,而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將聲請人送至小琉球繼續執行感化,應屬可信。又聲請人確曾於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開釋自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所在之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遷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遷出謄本及遷出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核與聲請人主張其係於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獲釋乙節相符。因此,聲請人稱其自五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計遭違法執行六百二十七日,堪信為真正。爰審酌聲請人係台中一中畢業,原任職台灣化學工業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事務員,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以及其受違法執行長達六百二十七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計准予賠償三百十三萬五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