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聲請意旨雖具體求處三月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被害財物價值非鉅,事後並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予告訴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