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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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民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八九一0五,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16號裁定,曾提供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5,面額5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75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