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2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2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246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08月28日向債權人聲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20,000元,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09月19日起至民國95年09月19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於民國94年05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期間共動用新臺幣17,908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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