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860號
原 告 鐘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己○○
被 告 庚○○
戊○○
丁○○
壬○○
之1號
丙○○
弄2號
辛○○
樓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
在設於高雄縣○○鄉○○路72之12號之原告公司任職,於任
職期間曾騙取及盜領現金而侵害其權利,是兩造係因侵權行
為而涉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下稱原告)係原告鐘城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8人分別
係原告之親戚,並於民國79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於86年
間離職,詎被告8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
,向原告騙取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盜領原告公司
之現金300,000元,雖經原告先後提起民事訴訟2次,惟該
等訴訟均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鄧美卿 出庭為偽證以致敗訴
,原告已另提刑事訴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自8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庚○○、丙○○、 吳秀卿 則均具狀以:原告曾以本件相
同事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前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
第190號、95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兩
件訴訟與本件屬同一事件,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戊○○、丁○○、壬○○、辛○○、 陳麗卿 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且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
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及原告公司曾以(一)被告丙○○因
即將生產而上班至86年1月底,竟謊稱離職後沒有工作,原
告同情其將無工作,特別贈與被告丙○○10萬元之慰問金,
惟事後卻發現被告庚○○及丙○○已於86年2月間在外成立
新公司,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而遭其詐騙10萬元。(
二)被告庚○○於88年10月10日,以收取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於其名下之佣金為由,自原告公司盜領保險金30萬元等事實
,先後對被告庚○○及丙○○二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
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對被告庚○○及丙○
○提起訴訟)、95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公司對被告庚
○○及丙○○提起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此為
原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庚○○及丙○○連帶賠償之部分事實與前案為同
一事實,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庚○○及丙
○○起訴部分,其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均屬同一,依上
開說明,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先前對被告庚○○及
丙○○起訴之同一事實,主張被告戊○○、丁○○、壬○○
、辛○○、陳麗卿、吳秀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提起本件訴
訟,惟原告就被告戊○○、丁○○、壬○○、辛○○、陳麗
卿、吳秀卿於本件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其所主張戊○○、丁○○、壬○○、辛○
○、陳麗卿、吳秀卿為協調人而遽認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庚○○及丙○○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被告戊○○、丁○○、壬○○、辛○
○、陳麗卿、吳秀卿提起本件訴訟,尚乏證據以佐其說,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而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