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7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2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萬八千元,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共分24期,每
期二千元,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
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因原告新光行銷依
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共二萬二千元,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
銀行二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係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但巔峰電信倒閉,
不能使用,也未直接向原告貸款,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繳款明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固不爭執,雖辯稱其與巔峰電信倒閉,不能
使用等語,惟巔峰公司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係被告與巔峰
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如受有損害
應向巔峰公司求償,亦不得以被告與巔峰公司之間債務糾紛
對抗原告,至於被告所辯未直接向原告貸款等語,顯與上開
契約不符,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