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甲○○
           助童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蕭述林 (綽號「 凱耀 」)與4
、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12日,由蕭述林夥同另4、
5名成年男子,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即伊所
開設之「神鷹2輪館」處,藉詞伊於83年間曾誣指被告涉嫌
竊取機車,致被告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入監執行,對
伊恫稱:「就是這樣100萬,要不然店不要開了」等語,致
伊因而心生畏懼,經事後多次與被告、蕭述林等人討價還價
後,雙方始合意以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作為賠償金額
。嗣於95年6月22日,被告邀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助理即訴
外人 王斐映 共同前往伊上開營業處所,在王斐映見證下,取
得伊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另由伊簽發支票2紙(付款人: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9月20日及95年11月
20日、面額各為150,000元),被告並為逃避法律責任,刻
意自行事先書立賠償協議書,並當場由伊在該協議書上簽名
,王斐映亦簽名見證,以示形式上合法,所得現金由被告與
蕭述林朋分花用,2張支票則由被告事後交付予蕭述林,並
因伊無力支付而未兌現。伊因被告恐嚇取財受有400,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及1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幾年前於8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竊盜案件,因
原告陷害伊,伊才與原告認識,嗣於95年間因在原告的機車
店巧遇原告,經原告主動認錯,並提及和解之事,6月22日
係原告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請法律顧問王斐映一起去,所
以才有本件的賠償協議書,原告有交付40萬元及2張之支票
給伊,和解完後伊與原告還一起泡茶、聊天。之前不認識「
凱耀」,是跳票後「凱耀」有來找伊要錢,伊才說票不是伊
的,叫「凱耀」自己去找票主,伊與「凱耀」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未教唆,原告遭恐嚇之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而被告因恐嚇取財
之犯行,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
乙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不否認伊業經該院依恐嚇取財罪判
處前開罪刑之情,然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指稱:被告跟伊要100萬元,係
藉詞因伊誤認1部機車為贓車害被告遭判刑,所以要伊賠
償,「凱耀」即蕭述林說係受被告委託要這100萬元,95
年6月22日給錢之前,被告到過「神鷹二輪館」好多次,
也是談這件事,但被告說金額不能作主,因為已經委託「
凱耀」,被告去都是跟我做普通的聊天。「凱耀」則前後
有去過3次,每次都帶4、5個20幾歲之成年男子去,「
凱耀」曾對伊恫稱:「就是這樣100萬,要不然店不要開
了」,聽了這句話後,因伊個人行動不便而心生恐懼,故
委託朋友看屏東那邊,有無跟「凱耀」熟的,後來朋友跟
伊說最少70萬元,叫伊準備錢,無可奈何之下才去湊這筆
錢,嗣後因票款無法負擔,才去報警等語甚詳(見該刑事
一審卷第70至79頁)。證人蕭述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證稱:伊於前開時地,因伊認識甲○○,被告有一個冤
獄的問題便委託伊做協調,伊前後共去神鷹二輪館3次。
第1次開價100萬元,之後甲○○透過一個綽號「軍刀」
的男子跟伊等協調,地點在屏東,協調中是「軍刀」跟甲
○○在電話中聯繫,當天是伊與被告一起去,最後以70
萬元協調成功。95年6月22日被告去拿現金40萬元及2張
支票的事,係被告事後打電話跟伊講才知道,伊並有拿到
20多萬元及2張支票等語綦詳(見該刑事一審卷第49至
58頁),此外並有賠償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4、15頁),足證原告前揭指訴:被告與蕭述林於95年6
月間,藉詞伊於83年間曾誣指被告涉嫌竊取機車,致被告
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入監執行,由蕭述林夥同另4
、5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伊所開設之「神鷹2輪館
」處,並對伊恫稱上開恐嚇之言語,致伊心生畏懼,嗣而
交付現金40萬元,另簽發支票2紙予被告等情應非子虛。
(二)被告固辯稱:伊與他人講到與原告這件事情,當時「凱耀
」也在場,「凱耀」說認識原告,便說要去處理,伊根本
沒有拜託「凱耀」,原告找伊時,伊也沒有辦法作主,賠
償金額也是「凱耀」定的,伊一毛錢也沒拿到,全部的錢
均是「凱耀」拿走,伊也怕「凱耀」云云(見該刑事一審
卷第84、85頁),然觀諸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95年6月
22日之前,告訴人曾找很多兄弟來找伊談,叫伊這件事就
算了,伊將這件事來龍去脈詳述後,告訴人隔天就叫伊過
去拿錢了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
伊知道「凱耀」,但並非熟識,伊是跟朋友講這件事,朋
友都會替伊打抱不平,當時朋友說會找人討回公道;10
幾年後巧遇告訴人,原本要將這件事做罷,之後與朋友提
及此事,朋友告訴伊告訴人應對伊有所補償,當初係告訴
人做不實指訴,陷害伊,應有所補償云云(見偵查卷第41
頁),又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述:伊之前不認識
「凱耀」,是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跳票後,「凱耀」來找伊
要錢,伊說這票不是伊的,要「凱耀」去找票主云云(見
該刑事一審卷第18頁),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翻異前
詞,以上開情詞置辯,足見被告前後辯詞迥異,且就原告
何以於其所指竊盜案件10餘年後重提此事,且主動認錯願
意賠償,又何以既認自己枉受冤屈,卻不及早循合法途徑
謀求解決等情均多所避重就輕之詞,是其辯詞是否可信顯
非無疑。又其於審理中所言不僅與原告之指訴相左,亦與
證人蕭述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不符,再
衡諸被告若非有利可圖,何需大費周章於95年6月22日
僱請律師事務所助理王斐映共同前往原告上開營業處所,
在王斐映見證下,取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及支票
2紙,並親自事先書立上開賠償協議書,此情亦有證人王
斐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該刑事一
審卷第44至48頁),況倘非被告主動提供原告之住所及前
揭事由予蕭述林知悉,蕭述林亦無從介入此事,被告又豈
可能終究分文未取,而僅是為人作嫁,佐以蕭述林係受被
告之託介入此事,被告事後自原告取得之現金40萬元,蕭
述林僅取得其中20餘萬元等節,並經證人蕭述林前開證述
明確,益證被告上開辯詞:伊根本沒有拜託「凱耀」,伊
一毛錢也沒拿到,全部的錢均是「凱耀」拿走,伊也怕「
凱耀」云云要無可信。
(三)證人蕭述林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另證稱:因為大家都是
朋友,伊協調這種案件並無分得好處,協調時伊亦並無找
其他4、5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應該是原告找的,伊未
曾跟原告說,要讓原告關店,不讓原告做生意等語,本件
事發當時,伊與被告認識約2、3個月,因本件取得之現
金20餘萬元、2張支票均僅屬伊與被告間金錢上之借貸關
係。又支票跳票伊去找原告,原告還叫伊這件事不要管,
並說這個局是要設計陷害被告的,還叫伊找一些年輕人故
意砸店,讓原告得以誣告被告云云(見該刑事一審卷第49
至58頁)。然蕭述林夥同另4、5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前揭時地前往原告所開設之「神鷹2輪館」,藉詞原
告於83年間曾誣指被告涉嫌竊取機車,致被告遭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並入監執行,對原告恫稱:「就是這樣100
萬,要不然店不要開了」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前開指訴
明確,又被告自其所指前揭竊盜案件之後,已有10餘年與
原告未曾謀面,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該刑事一審卷第17頁),又縱被告所述因原
告誣陷始遭法院判刑之情為真實,然衡情亦應係被告對原
告心懷怨懟,原告當無於前述之糾葛10餘年後再主動設局
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可能,再者,被告自警詢迄該刑事案件
審理中均供稱與「凱耀」之人並非熟識,原告亦證稱:於
「凱耀」出面替被告要這筆款項前,伊並不認識「凱耀」
,因「凱耀」以前曾到伊店裡幫別人處理事情,但伊不知
道該人叫「凱耀」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蕭述林
與被告、原告2人均非熟識,蕭述林前揭所述其所取得之
20餘萬元及2張支票係屬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云云顯非
可信,則蕭述林既非與被告、原告熟識之友人,亦非地方
仕紳,則蕭述林介入此事之憑據、理由為何,實難以不啟
人疑竇,依此足徵蕭述林倘非覬覦前揭20餘萬元現金等不
法之利益,豈會主動積極介入此事,是當以原告前揭之指
訴為可信,證人蕭述林前開部分之證述委無可採,蕭述林
確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之委託,並意圖為渠等之不法之利
益,夥同4、5名成年男子前往神鷹二輪館,並以上開言
語恫嚇原告,因而取得本件之不法利益等情,堪予認定。
(四)此外,證人王斐映雖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於
前揭時地,臨時接到被告電話,陪同被告前往神鷹二輪館
,並當場簽立賠償協議書,該份文件係被告事先就填寫好
的,不是伊事務所寫的,對方負責人還泡茶請伊與被告,
並向被告道歉,並說事後不要再提起,雙方對協議內容均
無爭執,當天在場的除伊與被告、原告外,還有該處的修
車師傅,甚至還閒話家常像老朋友一樣,並無任何不愉快
等語(見該刑事一審卷第45、46頁),然其同時亦證述:
當天沒有討價還價,金額已經確定,只有下午過去時,原
告的太太口氣有點火大,但被原告制止,並不清楚之前被
告與原告間有何糾葛等語(見該刑事一審卷第47頁),是
證人王斐映之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6月22
日至神鷹二輪館向被告取款之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
,然既於該日以前,賠償之數額業經確定,證人王斐映並
未全程參與整個協商之過程,則在此之前究竟被告與蕭述
林等人有無對原告為前揭恫嚇之情,亦非屬證人王斐映所
得知悉,是本院自無從依其所為前開證述為被告有利認定
,又觀諸卷附上開賠償協議書固載稱:「本人自願(無暴
力脅迫恐嚇之情況下)以新台幣70萬元整與乙○○先生和
解並賠償其冤獄之損失」等語,並經原告親自簽名,此情
有前開證人王斐映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證,然被告與蕭述
林共同為前開恐嚇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原告
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並非因自己做錯事才付款,
是因為感到懼怕,雖有看到賠償協議書上之該段文字,但
因當時只想息事寧人、付錢了事,協議書怎麼寫,伊都要
簽等語明確(見該刑事一審卷第75、79頁),況原告簽立
該紙賠償協議書係經多次與被告、蕭述林等人多次討價還
價後之結果,此業敘明如前,是本院亦無從依此逕認原告
係自願被告賠付70萬元,併此敘明。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交付財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而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
分述如下:
(一)恐嚇取財而交付財物部分: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取財而交付現金400,0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已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
自由,其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55歲,高中畢業,其名下有汽車5
部;原告現年38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3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30,000元(0000
00+30000=43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