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偉欽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妙泉 律師

被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戊○○
       洪耀臨
       詹進義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
准予重整,並選任丁○○律師、甲○○會計師為被告之重整
人確定,惟重整人甲○○會計師、丁○○律師先後於96年3
月1日、96年9月26日辭任,經本院另選任洪耀臨律師、詹
進義會計師擔任重整人,此有本院89年度整字第9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且茲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2月13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票據號碼為AU00
00000,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該支票於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
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緣伊公司於89年初財務發生困境,乃向訴外人葉
錦堂調借現金共達2300餘萬元,該時伊公司交付金額計3200
餘萬元之客票163紙予訴外人 葉錦堂 作為調現之用,並簽發
票據號碼AU0000000~5,票面金額各10,000,000萬元未填
載發票日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3紙以作為擔保性質之押
票,嗣有訴外人新利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
)為名之訴外人乙○○等人於89年5月間介入伊公司之經營
,並向訴外人葉錦堂取走伊公司所交付予訴外人葉錦堂之全
部支票(包含163紙客票及系爭支票),之後伊公司向訴外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緒公司)提起確認商標權買賣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案件審理中發現,系爭支票列入訴外人永緒公司之應收
票據,並以債權轉入之方式作為增資股款,該時系爭支票仍
未填載發票日,本件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公司與訴外人
永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丙○○,並為訴外人新利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乙○○之父,伊公司並未在系爭支票記載發票
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之,原告公司明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
據而仍受讓之,並偽填發票日後提示行使,顯係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該票於
屆期提示乃未獲付款之事實,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
五、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
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
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
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
能取得權利而言。查訴外人乙○○於89年5月間,以13,500
,000元之代價自訴外人葉錦堂取得被告公司於89年4月已
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60紙、被告公司經銷商所簽發之支票16
3紙、包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支票3紙,後
於94年間,訴外人詠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暉公司)
為參與訴外人永緒公司之增資,乃交付尚未提示之系爭支票
,訴外人永緒公司並將被告公司已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60餘
紙一併作為增資款項,嗣又於96年間,訴外人永緒公司為參
與原告公司之增資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增資款項,惟原告公
司因訴外人永緒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實際並無
資金挹注公司而未辦理增資登記等情,為原告公司所自承,
並有原告公司不否認其真正之訴外人永緒公司股款動用明細
表暨附件等件附卷可稽,是訴外人葉錦堂於89年5月間交付
予訴外人乙○○之被告公司上開支票總額,顯已超過訴外人
乙○○所支付之對價,足見訴外人乙○○係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又訴外人永緒公司於94年間辦理增資時,將
被告公司已遭拒絕往來戶之上開支票及尚未提示之系爭支票
一併列入增資款項,後再持系爭支票參與原告公司之增資,
因被告公司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訴外人永緒公司及原告
公司自均無法以系爭支票為增資款項而辦理增資,則訴外人
永緒公司及原告公司均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足堪認定
。本件原告公司既係無對價自其前手即訴外人永緒公司取得
系爭支票,而訴外人永緒公司亦係無對價自其前手即訴外人
詠暉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公司自
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公司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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