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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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柒拾壹件、仿冒「BURBERRY」商
標之上衣參拾玖件、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伍件、仿冒「NIKE
」商標之褲子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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