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 律師
吳春美 律師
翁松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2月27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1張,於96年2月27
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之母陳 王桂馨 於生前曾預立遺囑指示,
於百年之後,由被告及被告之弟即訴外人 陳忻 各按百分之三
十五之比例繼承其遺產,被告及陳忻遂均按照遺囑內容之比
例一同分擔有關陳王桂馨之一切支出費用,並就兄弟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進行會算,之會算結果,其中1,291,545元係與
母陳王桂馨及父 陳珍軒 有關,因此列計算式應按比例乘以
35%計之,惟原告於所列費用,有關上開1,291,545元部分,
竟未按比例乘以35%,致被告無端增加839,504元之債務,是
訴外人陳忻自不得將無有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且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票據債權,係源自
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陳忻所為之債權讓與,經被告同意承認後
方簽發支票以代清償,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其附件計算書、存證信函各
1件在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所為上述抗辯,尚
不能證明與本件有如何之關聯,且為原告所否認,為無足採
。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