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漢燁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二中,關於被告「燁鋼鐵
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漢燁鋼鐵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
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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