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振木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原簡易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自僅得對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對「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非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之第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茲本件原告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刑事訴訟進行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之被告乙○○,既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規定應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非本件刑案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乙○○起訴請求賠償,即不合法,爰依前揭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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